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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銓敘部民國104年4月14日部退五字第1043956502號書函辦理。
二、依銓敘部來函略以,參照財政部101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30號及102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0410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或其他法定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依規定核發之受傷或殘廢慰問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該等人員因公死亡而由遺族受領之死亡慰問金,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免納所得稅。
三、檢送銓敘部原書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函影本各1份。
學校教職員工不得兼任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
一、公務人員及兼行政教師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及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專任教師依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不得兼任非代表... 觀看完整文章
主旨: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請各校加強宣導教師應負有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爾... 觀看完整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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